论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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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义失衡及家族信托自身的局限,故亟待完善家族信托立法。本文认为,应厘清现有法律对信托的规定,对家族信托存在的法律制度困境进行分析总结,借鉴域外成熟的法律规定,实现家族信托本土化,形成我国家族信托立法的基本方案,从而为我国家族信托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促进家族信托的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是信托制度产生的直接渊源,而当时的用益制度是用来规避英国法令对教徒转让土地的限制的。信托的特性使其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具有独特优势,因而成为诸多高净值人士青睐的对象。在国际上,家族信托①已经成为家族资产管理的方式,如洛克菲勒、杜邦等家族。  在我国,作为信托司法制度

3、本源的家族财富管理信托正逐渐受到关注,也有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展了该项业务,着力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挖掘信托的财富管理职能。回顾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自2012年平安信托推出首单家族信托后,外贸信托、平安信托、招商银行、歌斐资产、中信信托都相继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推出了相关产品。然而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信托产品时,普遍存在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的倾向。虽然该设计考虑的是中国传统的理财思维,却严重背离了信托的本质,使得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并不乐观。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背景下,伴随着国内家族信托的持续发展,能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达到资产隔离、规避风险的目的;能否满足信

4、托资产形态多样化要求以及能否真正实现财富传承的价值等问题开始显现。另外,由家族信托引起的家族争端持续不断。一些家族虽然利用家族信托机制稳固了公司的股权,却阻塞了解决家族争端的出路。因退出机制的缺乏,受益人之间一旦出现矛盾,则无法通过转让权利而终止纷争,受益人只能借助法律维护其权益。如此一来,家族势必会陷入长期的诉讼纠纷中,致使家族企业名誉受损,股权价值下降,直至拖垮整个家族。例如新鸿基家族、美国名门普利兹克家族就是最好的揭示。[1]  虽然我国的家族信托持续升温,但受制于家族信托发展中的诸多要素,家族信托在我国并没有“井喷式”发展。人们对家族信托最大的顾虑,主要来自于国内家族信托领

5、域的法律空白。[2]  目前,我国家族信托法律规制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在立法方面,家族信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因而存在与实践脱节,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机制的现象,致使家族信托在我国面临如下状况:一方面,家族信托需求旺盛;另一方面,家族信托发展受限于现存的法律规定。本文以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为主题,分析了我国家族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二、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所有权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所有的模式。当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以后,信托财产的权属却成了争议的焦点,各种权属学说相

6、继出现。之所以如此,与信托立法的缺陷及人们对信托制度认知不足相关。从立法的层面看,《信托法》第二条倾向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虽然该规定可防止受托人权利过大,但与信托的本质相违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家族信托具有财富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社会慈善等功能,若在设立家族信托后,委托人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无法实现家族信托的基本功能。  (二)信托财产登记存在缺陷  信托财产转移登记是家族信托成立与生效的重要前提。信托财产转移登记能够让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受益人财产相独立,从而达到资产隔离,防止破产,禁止追偿,因婚姻变

7、更而分割财产等目的。但对于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并不知道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应该告知第三人此情形,因此,信托财产登记显得同样重要。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若股权作为家族信托的资产是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第二,《信托法》规定了登记的效力,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登记的效力,但两者规定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另外,我国《公司法》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资产,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的主体、内容、方式等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可见,一方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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