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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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发表时间:2005-08-05 浏览人数:93 发布者:管理员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企业)和中央、省属驻惠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制定政策

2、、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按月计征,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自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当

3、月起,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承接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4、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给予

5、42天的产假。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含双胞胎,下同)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元以下四舍五入):    (一)生育或者引、流产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怀孕满7个月以上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6、计发;    2、顺产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分娩、哺育期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月生育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产假天数÷30    (三)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时其

7、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连续缴满6个月之后生育,并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之后,凭下列证件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见原件留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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