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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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构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1)【内容摘要】我国法律针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范,往往表现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规范方面明显不足。本文将从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的入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冀望达到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关键词】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赔偿前言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日益泛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法律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责任规定一般以行政责任为主,对因证券欺诈的处罚方式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方法,并没有完善的民事责任规定。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保护,实际上是变相剥

2、夺了公民合法财权的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亟待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拟从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方式入手,以法律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基础,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规范。一、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界定证券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用明知是错误、虚假、欺诈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诚实的隐瞒了重大事项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买卖证券的行为,其内容包括操纵行情、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情形。狭义的证券欺诈禁止利用与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地位,通过损害投资者的

3、利益而进行证券交易,不包括操纵行情和虚假陈述。笔者认为狭义的证券欺诈范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广义证券欺诈对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的冲击更大,给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更大。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二、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及立法现状1、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是指人为的控制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或成交量的走势,突出的放大了单一的人为因素,以便与市场操纵人不公正的卖出或者买入证券。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的干扰了市场竞争下证券市场的自然走势,严重的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以操纵人的利益为代价损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新修订的《证券法》并

4、没有明确规定操纵市场的定义,仅以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相对于旧《证券法》而言,新修订的《证券法》在主观认定上作了修改,操纵市场行为不需要主观上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只要发生了所列举的行为即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同时,新修订的《证券法》

5、仅原则性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的操作,如赔偿方式和程序等。也导致了实践中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缺失。2、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通常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信息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

6、、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所谓的内幕信息具体包括如下: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

7、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证券法》七十六条第三款,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新证券法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没有针对不同内幕人员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法定内幕人员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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